一、复制权
#1
钱钟书书信拍卖案
案件背景
钱钟书及其配偶杨季康、其女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李国强寄送私人书信百余封,这些信件由李国强保存。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称,将于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还将在拍卖前举行研讨会和预展活动。同一时期,中贸圣佳公司网站登载了多篇介绍涉案拍卖活动、鉴定活动和部分书信手稿细节内容的媒体报道文章,部分文章以附图形式展示了书信手稿全貌。此后杨季康提出诉前申请,北京二中院经审查依法于6月3日做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中贸圣佳公司随后宣布停拍。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有关中贸圣佳公司曾召开研讨会,以及中贸圣佳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中贸圣佳公司向媒体展示、提供过涉案书信,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有误,但中贸圣佳公司认可其曾复制过含有涉案书信的光盘,并提供给鉴定专家,故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了复制、发行涉案书信的行为。而且,中贸圣佳公司并未与专家就不得对外公开、提供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等事项进行约定,也未对专家就此作出明示,导致涉案书信在提供给专家后实际处于一种可能被公之于众的状态。同时,中贸圣佳公司在本院诉讼中表示不排除包括专家在内的案外人向媒体公开、提供涉案书信。因此,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涉案书信被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发表,进而导致杨季康等隐私权遭受侵害之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中贸圣佳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转载媒体文章的行为还构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书信。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中贸圣佳公司侵犯杨季康等人对涉案书信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以及杨季康等人隐私权的认定结论正确。二、署名权
#1
江碧波与四川美术学院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
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举行建校60周年庆典大会上,院长罗中立发表了《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在谈到该院建院60年来的成果时罗中立称“雕塑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江碧波对罗中立在上述讲话中未将其列入烈士群雕的作者提出了异议,罗中立向江碧波表示了歉意。此后,被告主办的《当代美术家》年10月的60周年校多人专辑和四川美术学院报60周年校庆特刊中,刊登了罗中立的上述讲话稿,但删除了“叶毓山等创作的”几字,直接表述为雕塑作品方面,代表作有“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法院审理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问题1.署名权即表明作者的身份,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或署真名、假名、别名、笔名的权利,作者可以自己决定如何署名或选择不予署名。本案中系争的雕塑作品上没有作者的署名,表明作者选择了不予署名的方式。作品旁边由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篆刻的《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中虽然记载了该雕塑作品是由叶毓山教授创作,但该记事并非作者在其作品上进行的署名。年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应当明知江碧波是本案雕塑作品的作者之一,江碧波仍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但江碧波至今未在作品上署名,其选择的仍是以不署名方式行使其署名权。2.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召开建校60周年校庆时,院长罗中立在讲话中谈到该校60年来的作品成果时称:“雕塑制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大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在这里叶毓山只是创作了优秀作品的一位代表人物,“歌乐山烈士纪念碑”、“歌乐忠魂”等也只是优秀作品的代表,且罗中立提到的代表作叶毓山也并非全部都参加了创作。罗中立在讲话中叶毓山后加上了“等”字,故本院认为罗中立的-这一段讲话是包含了叶毓山、江碧波以及创作“春、夏、秋、冬”、“红军长征纪念碑”、“吉祥彩练”、“峡江百年情思”等作品的所有作者。被告的行为以及由被告供稿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并未侵犯原告江碧波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拥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作品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是指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歪曲和篡改不同于一般的修改,这种行为不仅指其结果是歪曲,篡改了作品本身,而且直接影响作者在公众中的人格形象,损害作者的声誉。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所表现的思想内容,作品的标题要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本案原告认为其作品名称是“歌乐山烈士群雕”,在该名称中“歌乐山”系地名,“烈士”是指作品所表现的人物群体,“群雕”是指作品的表现方式,故该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中立的讲话《当代美术家》60周年校庆专辑,校报以及由被告供稿的由《中国教育报》发表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中,均将原作的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罗中立的讲话是在总结四川美术学院建院60年来作品成果时谈到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了一些代表作,其主观上无歪曲、篡改原告的作品名称以达到损害作者名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听众和读者不会对罗中立所谈到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产生作品和作者方面的误认。本案系争的作品上没有名称,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江碧波和叶毓山共同创作的雕塑作品表述为“歌乐山烈士群雕”,但在江碧波和叶毓山作为编委的年第1期《当代美术家》杂志、《叶毓山雕塑选》、《世界雕塑全集》、《中国城市雕塑》中,对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均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也未对作品命名问题发表过声明,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作品名称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予以过认可。由于“歌乐山烈士群雕”这一作品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未损害原告作为作者的声誉。#2
胡彦林诉北京日报报业集团等
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
安置在北京皇城根遗址公园的城市雕塑《金石图》没有设置作者署名,公众只有通过各种媒体对作品图片的刊载及相关报道才有可能了解到作品的创作者。被告仲马在向《北京晚报》提供雕塑作品图片时,有意删除另一作者的署名,误导公众认为《金石图》是其独立创作的作品,这将对胡彦林产生负面影响。法院审理
著作权基于创作而产生,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金石图》是城市雕塑作品,基于作者与管理部门之间的合意,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移,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依然属于作者。除了参与创作的作者本人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也不可能直接知晓某位作者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何种创作性劳动;并且,对于作品署名的约定是在作者之间进行的,与作者以外的任何组织、个人均无关。因此,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城市雕塑办公室、以及城市雕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均无权就《金石图》作品署名一事进行干预。#3
周桓诉董维贤擅自更改合作作品
作者署名顺序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背景
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法院审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相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叶盛兰》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作法,是不妥的,应予批评。但周相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董维贤向周桓公开致歉,并由董维贤及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经济损失不当。#4
王跃文诉叶国军等著作权
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背景
原告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以官场小说见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年创作的代表作《国画》更是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年6月,原告王跃文在被告叶国军经营的叶洋书社处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封面标注作者为“王跃文”。在封三下方(浓墨书写的国风二字的下部)以小字体标明作者简介“王跃文,男,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小说因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该书定价25元,由华龄出版社出版,由中元公司负责发行事宜。该书发行商给书商配发了《国风》大幅广告宣传彩页,彩页用黑色字体写明“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另查明,被告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年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任何文字作品。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文虽然在原告王跃文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具有的标识作用相冲突。虽然被告王跃文、中元公司及华龄出版社共同构成对原告署名在文化市场已具有的标识利益的侵犯,但该侵权并不能必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假冒。公民从事的职业与文化背景并不影响其独立创作作品,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假冒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各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辩论意见。三、保护作品完整权
#1
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
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
案件背景
年3月,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作品画面为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情景。后该幅作品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作品下方配有“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画册摄影者集体署名中有林奕的署名。年10月7日,中国新闻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中,复制了林奕的上述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是《跳帮》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歪曲林奕的作品内容,未给作者署名,并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使用该作品,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作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彩色摄影作品《跳帮》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未给作者林奕署名;在明知作品的主题反映的是海关人员的英勇无畏精神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使用目的,却在刊物封面上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突出了海关腐败的内容,这种使用严重歪曲、篡改了林奕的创作本意,而且,该刊物封面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刊登。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浙江工商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文案/缪博豪
排版/wyt
审核/韩竺杞
出品/商大知产运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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