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00)京00民初号二审案号(0)京73民终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李想
审判员范米多
审判员马兴芳
法官助理杨柳青书记员梁楠楠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村
法定代表人:周淑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瓶贴酒标上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现存含有“北京二锅头酒”文字标注内容的涉案商品瓶贴酒标包装、装潢材料;
三、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元;
四、驳回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0)京73民终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村。
法定代表人:周淑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京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00)京0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京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00)京00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京桥公司涉诉商品瓶贴酒标构成对原告两个引证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涉诉商品瓶贴酒标上‘北京二锅头酒’这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红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至今还在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指判令京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回收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产品;.判令京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判令京桥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以及销毁被控侵权白酒的瓶贴等包装、装潢材料;3.判令京桥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4.判令京桥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4cm×cm;5.判令京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红星公司引证商标相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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