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新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

近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消息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已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商务部同意,自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所称出版物具体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根据《规定》,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此外,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提出,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规定》还提出,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1.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3.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5.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奖励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6.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7.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8.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9.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10.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1.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12.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13.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15.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16.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17.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

18.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19.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

2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21.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面向社会公众发送。

22.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24.出版物发行从业人员应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的发行员职业技能鉴定。

25.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发行非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须按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6.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27.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28.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29.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30.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3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32.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33.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34.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35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36.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7.违反本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8.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9.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40.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41.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42.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科书,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经授权审定的义务教育教学用书(含配套教学图册、音像材料等)。

43.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的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等,按照《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4.本规定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45.本规定自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年3月25日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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