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自颁布实施以来,针对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实务适用中一直问题争议不断,其中就包括“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主文如何执行问题。有的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将其理解为连带责任,直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直接予以冻结扣划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有的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听证程序审查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欠款额度问题,还有法院将其理解为根据上述判决主文可以对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采取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但在欠付额度未结清前,不能扣划或提取,也有法院认为该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同一个问题,各法院做法迥异,由此也引发了众多的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感谢天禾律所的高敏在案例检索方面提供的素材)。
一、案例检索
(一)案例一: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陆家安、审判员赵杰
裁判结果: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瑶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二、将本案发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二)案例二: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陆家安、审判员赵杰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年2月27日作出的()巢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年1月22日作出的()巢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中止对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三)案例三:陆立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陆家安、审判员赵杰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陆立新的复议申请。
(四)案例四:姚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陆家安、审判员赵杰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姚博义的复议申请。
(五)案例五:方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汪本金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方忠军的复议申请。
(六)案例六: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合执复字第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汪本金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肥西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二、将本案发回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七)案例七: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皖01执复4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审判员王丽
裁判结果: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肥东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二、中止本院()合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即中止”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施继宏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鲁传宝承担责任”的执行。
(八)案例八:王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皖01执复13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审判员王丽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朝阳的复议申请。
(九)案例九: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号:()皖01执复14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审判员王丽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肥东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二、中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肥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安徽聚荣公司在欠付管德武的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邓峥嵘承担责任”的执行。
(十)案例十: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执行案
案号:()皖01执复18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曙华、审判员胡剑锋、审判员王丽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二、将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二、裁判观点
通过裁判文书网,笔者检索到自年至今,针对此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了十个基层法院不同主体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虽然因异议主体和异议理由不同而致裁决主文各有差异,但从裁决书的认定理由和结果来说,针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主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统一的裁判观点,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其内容(注:指的应是判决主文)不但给付内容,而且要有明确的给付范围,在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欠付工程款未明确前,执行法院不能依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主文对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包括冻结、查封、扣划等。虽然上述案例裁决中,法院引用的裁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从其“本院认为”看,其实质裁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有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以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规定。
三、裁判主文
从上述检索的十个案例看,虽然都认定“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主文不具有强制执行性,但在裁决主文的表述和处理方式上却有所异同,不同的裁决主文对于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及救济却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第一种情形:原审法院支持本院的执行行为,驳回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作为被执行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
1、撤销原裁决,中止对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的执行;
2、撤销原裁决,中止生效判决中“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主文的执行;
3、撤销原裁决,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
上述三种裁决主文表述和处理方式中,对于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而言,只有前两种的表述和处理方式才能让其根本性的解决了被强制执行(包括被采取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的可能,第三种处理方式即使最终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不被采取扣划的强制执行行为,但前期原法院已经采取的账户冻结等保全措施却因案件被发回重审而被继续延续,从而影响了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的权益。
(二)第二中情形:原审法院撤销本院的执行行为,支持了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
1、撤销原裁决,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
2、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上述两种裁决主文表述和处理方式本质相同,都是未支持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合执复字第号案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因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审查工程款结算的实体问题(尤其是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此认定其程序有误,进而发回重审,只是这种重审同样会给发包人(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被采取保全的财产造成权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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