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7个典型案例北京

12月22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了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总结审判要点,介绍七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主持人为杨雪;西城法院副院长、新闻发言人李艳红介绍新闻通报背景;西城法院民八庭负责人赵长新作主题发言;卢震法官回答了媒体提问。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

新闻通报背景

李艳红:

依托科技飞速发展,信息网络以扁平化、多点化、动态化的传播方式迅速进入人们的生活,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极易对他人合法权益形成实质性影响。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法定权益,也是网络侵权中屡屡出现的关键词。尤其是自媒体等新兴媒体的出现,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变得轻而易举,且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以控制等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问题变得日益严重。

网络不是人格侵权的法外之地,网络环境下依然要遵循现实生活的法律秩序和规则,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实生活中的人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只有通过细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标准、规范网络行为,才能筑牢网络安全防线,杜绝网络人格权侵权问题。

北京市西城法院民八庭作为审理侵权类案件的专业审判庭,长期以来十分                     

纠纷类型及典型案例

根据受理、审理相关案件情况,这些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01

称交友软件上隐私被散播,无充分证据诉请被驳回

原告程先生称被告魏先生通过“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在blued社交软件上持续散布程先生个人隐私,给程先生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程先生提交了魏先生用“黑暗骑士”、“凤凰阿陋”两个账号发布的针对自己的侵权信息打印件,但是魏先生否认以上两个账号发布的侵权信息是自己发布的。经法院调取两个涉案账号的后台信息显示,“黑暗骑士”已被销户,查无此人,“凤凰阿陋”用户设置了禁止应用访问IMEI,且后台无法显示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侵权身份的证人阿亮亦不愿意出庭作证。最终,我院认为原告程先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侵权人及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侵权事实必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侵权信息进行固定取证,对涉嫌的网络用户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不能够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02

     

答记者问

北京晚报记者:

正如法官刚才发言提到的,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在诉讼能力、举证能力等方面往往处于劣势地位。那么,在诉讼内外,被侵权人如何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卢震:

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确实存在维权难的问题。通过我们的审判实践,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当被侵权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被发布网络信息的网络用户侵犯时,为防止侵权人为逃避责任毁灭证据及诉讼中侵权人对网络信息真实性的否认,应当及时对涉及侵权的网络信息做公证,以固定侵权人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事实。从审判实践的数据中也可以看出,采用公证方式固定侵权网络信息的,胜诉率十分高。

二是为防止侵权人否认自己是侵权网络信息的发布者,被侵权人可以采用申请法院调取网络用户后台信息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式予以证实,若被侵权人只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三是为防止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不断传播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持续侵害,被侵权人可以及时通知负责管理侵权网络信息的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的信息处理措施。在通知网络服务商时应当保留能够证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商的证据,以便在追究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信息不及时的责任时为自己提供有力的依据。

四是对于涉及网络信息侵权的案件,被侵权人的住所地通常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地,被侵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的管辖法院起诉,特别是对那些因侵权信息被转载、传播导致的多方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将关联案件都集中在在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这样可以节省自己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网络服务商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法院怎样认定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作出的处理是否“及时”?

卢震:

对于网络服务商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认定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的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法院会考虑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被侵权人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以及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包括:经营性的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信息的处理应当比非经营性的网络服务商更及时;对于被侵权人的通知内容,如果不够全面、有效,缺少必要的材料,网络服务商可以等到被侵权人将通知材料补足齐全后再做处理;对于那些侵权属性较为明显,侵权程度较重的信息,网络服务商更应当及时、优先的进行处理。对于要求删除信息较多的通知可以允许网络服务商适度延长对信息的处理时间。一般只要是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时间内对要求删除信息的通知做出了处理,法院即认定为网络服务商处理及时。网络服商提出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少、无暇处理作为延迟处理被投诉信息的抗辩理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未来网记者:

网络服务商对于“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法院怎样认定网路服务商“知道”这一标准?

卢震:

网络服务商往往没有能力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审查出侵权信息并主动做出处理,但是对于那些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信息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法官认定网络服务商对于侵权信息是否“知道”通常会从严把握,不会赋予网络服务商过高的义务,在具体认定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商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商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如盈利性的专业网络服务商(百度、新浪等)其掌握和管理网络信息的能力较为强大、信息通过其传播获得商业利润及扩大侵权范围的可能性较大,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要比一般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要高,所应明知的侵权信息的范围也应较为广泛;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如严重违反法律、侮辱人格的信息;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商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商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如网络服务商之前处理过同一网络用户发布的侵权信息,该侵权信息再出现即认为网络服务商对此信息是明知的。

北京晨报记者:

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既有侵权的又有正常表达意见的,如果网路服务商只要接到对网络信息的投诉后就一味进行删除,那么网路服务商错删了一些不构成侵权的信息应当如何处理?

卢震:

网络服务商接到对网络信息的投诉通知后,仅凭借投诉人的单方材料,往往没有能力确定被投诉的网络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不及时删除被投诉的信息,一旦该信息随后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网络服务商也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所以网络服务商通常会出于对规避可能产生的责任的考量,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初步认定被投诉的信息可能构成侵权,即对被投诉信息作出处理。

但是作为普通网路用户,也有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在网上发表意见不应一概被否定、删除。如果网络用户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网络服务商以收到投诉人的通知为由抗辩的,法院则不会让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但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可以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通知内容。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商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可以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除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外,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还可以请求网络服务商采取相应恢复措施。

北京电视台记者:

在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哪些权利,在主张权利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卢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犯纠纷案件,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如下权利:

一是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删除信息、断开链接)或确认侵权行为。二是可以要求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道歉可以以书面、登报或上网的形式进行,口头道歉一般不具有实际操作性,通常不予支持。三是可以向侵权人同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强调的是被侵权人主张经济损失的,最好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否则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赔偿被侵权人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判决的经济损失金额往往不高。另外,通常只有当法院认为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时,才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赔偿被侵权人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是基于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犯纠纷案件举证难,维权成本较高的特点,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被侵权人要注意保留好因维权产生的证据,以便诉讼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同时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判决侵权人承担律师费时往往不会全额让侵权人负担,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酌定判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一部分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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