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案例丨ldquo小罐茶rd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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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一审案号

()沪民初号

二审案号

()沪73民终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何渊

书记员张凌辰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大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华,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渊,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夷山壹茗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聪聪,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观复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总经理

原审被告:横县长春茶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投资人:蒙大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壹茗公司、观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为小笋公司加工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三、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上将“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四、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开支,元;雷大华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小笋公司负担;六、驳回小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财产保全费5,元,由小罐公司负担9,元,小笋公司、雷大华连带负担43,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有最新的典型案例希望知产宝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产小管家   ”商标,于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年6月13日。

案外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小罐公司)成立于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杜国楹,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工、销售,茶食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茶具等,股东为小罐公司。

年5月2日,小罐公司(甲方)与黄山小罐公司(乙方)签订《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授权合同》,甲方同意将其设计的产品特有包装、装潢授权给乙方作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期限自年5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乙方只限于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甲方特有包装、装潢,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授权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在天猫、京东网上均设立有“小罐茶”旗舰店,在店铺内有制茶工艺及各种茶产品的介绍和展示,包括包装盒内的小罐整体展示和单个小罐的展示,产品价格在元至0元不等。

年9月10日,小罐公司与黄山小罐公司签订《授权与确认书》,双方确认,黄山小罐公司基于小罐公司的授权,自年6月14日开始,使用小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茶产品均使用了上述商标,所有进行的宣传活动也都使用了上述商标;该公司于年5月1日开始使用“小罐茶”特有包装、装潢,其生产、销售的所有茶产品均使用了上述特有包装、装潢,所有进行的宣传活动出现产品照片时也均带有上述特有包装、装潢。该公司确认因其对上述商标及“小罐茶”特有包装、装潢的使用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商誉归属于小罐公司。双方同时确认仅有小罐公司可就上述商标、特有包装、装潢对第三人侵权主张权利。

年至年间(大多为年),小罐公司及黄山小罐公司分别与北京、天津、沈阳、上海等20余个省市的经销商签订“小罐茶”品牌产品经销合同,设立零售店销售“小罐茶”产品。小罐公司的“小罐茶”茶叶宣传册介绍,“小罐茶”大师作,8位泰斗级制茶大师作品,每位大师对应一种茶。每一罐都是原产地珍稀原叶,每一罐都是泰斗级大师制作,每一罐都是真空充氮,8大名茶都是统一价格,小罐茶总裁专享。宣传册内还有茶具介绍。

小罐公司于年6月16日申请的“一种茶叶包装容器”(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4),基于案外人请某,因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于年11月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二、小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推广、宣传“小罐茶”产品的相关情况

小罐公司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营业收入2,,.03元,营业成本1,,.78元,销售费用5,,.03元(其中广告制作费2,,.38元),营业利润-12,,.78元。

小罐公司年度、年度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显示,广告费总金额为28,,.49元,其中电视直销广告费21,,.85元,平面直销广告费,.07元,网络直销广告费,.84元,广告制作费4,,.13元。黄山小罐公司年广告费总金额为89,,.29元,其中电视直销广告费67,,.68元,广播直销广告费,.23元,平面直销广告费,.43元,平面品牌广告费20,,.26元,网络品牌广告费,.69元。

小罐公司年度的广告投放总金额为,.94元,其中平面直销广告费,.21元,网络品牌广告费,.59元,广告制作费18,.14元。黄山小罐公司年度的广告投放总金额为,,.32元,其中电视直销广告费,,.44元(主要投放于CCTV-10《中国诗词大会》,CCTV-12、CCTV-9、东方卫视、江苏卫视、CCTV-2《厨王争霸》、CCTV-11、CCTV-10、CCTV-15),网络直销广告费2,,.56元,平面品牌广告费23,,.45元,网络品牌广告费1,,.58元,广告制作费10,,.29元。

年小罐公司的“小罐茶”荣获中国设计红星奖;年11月获年度市场创新奖;年获评中视电传金牌合作伙伴;年获评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罗博报告》获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奖;年获年度消费升级创新潜力奖;年获京东最具创新奖;获《新京报》年度产品创意奖;获评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年3月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年11月,小罐公司荣获中国茶业品牌传播力十强企业。

小罐公司在部分城市、商场投放线下广告推广“小罐茶”产品。小罐公司于年至年期间,在中国民航、东方航空、南方航空等的航空杂志上刊发“小罐茶”广告。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还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芳华”“墙艺术”等推出联名款。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小罐茶”为关键词,检索年1月1日至年12月28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内的报刊,在《信息时报》《北京晚报》《新京报》等数十家报纸上,检索到相关文章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内检索到相关文章4篇。另年、年在《参政消息》《中国经营报》《北京参考》上有5篇相关文章。

()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年6月15日,小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网分别点击进入搜狐网、凤凰网、新浪网、腾讯网、演员陈乔恩的新浪微博以及微博话题,均有关于年3月27日小罐公司与陈乔恩、视觉艺术家陈漫合作举行春茶上市活动的报道,引发网友和粉丝的大量   

()沪徐证经字第0号公证书记载,年3月11日,小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   

  

十、其他事实

  

年1月2日,长春茶厂向广西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盗用我厂许可证编号制售茶叶制品的报告》,称其从未与小笋公司签订过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同年1月7日,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关于“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横县长春茶厂”生产销售茶叶产品的案件线索告知函》,请该局依法查处。

  

另查明,小罐公司曾于年9月以小笋公司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小罐公司的主张及小笋公司、壹茗公司、观复公司、长春茶厂、雷大华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涉案“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笋公司在电商平台中购买“小罐茶”付费关键词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笋公司、壹茗公司、观复公司、长春茶厂、雷大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小罐公司“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侵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涉案“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等进行综合判断。

  

1.关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在市场上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小罐公司成立于年12月,于年4月申请注册“   ”商标。自年起,小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黄山小罐公司开始在全国销售“小罐茶”礼盒装茶叶,并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数百家零售店。在将产品推向市场的同时,小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出巨额广告费,通过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江苏卫视等各大电视台的知名栏目、各大网络、微博、报刊、航空杂志、参加国际博览会等多种途径广泛推广、宣传其“小罐茶”产品,在报刊、网络上有大量关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的介绍及其参与各种活动等的报道,同时小罐公司还邀请知名演员陈乔恩举行春茶上市活动,与知名影视剧推出联名款,参加国际活动等,引发大量   

2.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并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小笋公司认为,小罐公司产品的包装属于惯常设计和功能性设计,不能被小罐公司所独占。其中罐底采用平面设计、罐体采用光滑曲面,是公众最熟知的包装设计方式;密封膜采用铝质材料用以防潮,是在食品、茶叶行业中历来就有的;密封膜的小凸起是为了方便开启密封膜,属于功能性设计,也是常见设计;产品配色是公有领域的,茶产品的包装装潢色彩与茶的品种相对应是一直以来的通用设计,也是功能性设计需要。同时认为小笋公司、小罐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是密封膜表面的商标或者图案等设计的组合。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的包装包括形状、尺寸、材质等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美化作用的包装、装潢,在其产生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时,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同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在小罐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之前,其他经营者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小罐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作为食品,其外包装小罐采用铝质材料并非小罐公司首创,圆柱形罐子属于常见的、公有领域的包装形状,颜色也属于公有领域,这些均不能为小罐公司独占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进入公有领域的包装、装潢的各种元素进行选择、排列、组合等设计后形成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也属于公有领域,包装盒的材质、规格、大小、形状、颜色等的组合有很大的选择、设计空间,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产品、具有识别性的特征,因此对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市场识别性的判断不能将其各要素割裂开来进行单独评价。包装、装潢的材质、形状、大小、色彩、图形等经选择后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稳定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联系起来,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小罐公司请某保护的金色“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组成,产品包装盒内单个小罐的罐体为铝材圆柱体,既为保存所需也可防止茶叶被挤碎;罐体手感光滑,高度为3厘米或2.4厘米、直径为5厘米,罐底与罐体为一片式设计,该小罐的材质、形状、尺寸与“一罐一泡”所需的茶叶份量,以及手握罐体的舒适程度、手感、携带的方便程度等均相关联;罐口处有细细的凹槽,罐口外沿为外翻结构,便于罐口与密封膜的紧密粘合,圆形的食品级密封膜覆盖住罐口,与密封膜一侧半圆形的小凸起形成一体,在小罐放入包装盒内后产生一定的设计感,同时小凸起也方便消费者开启密封的茶罐;从产品的配色看,罐体采用象征高贵、奢侈的金色,密封铝膜根据不同品种的茶叶设计了与其特性相对应的不同颜色,金色的罐体与不同颜色的密封铝膜搭配形成较强的视觉冲击力;在小罐放入大包装盒后,不同颜色的密封铝膜与黑色的包装盒底色对比明显,更突出了金色罐体及密封铝膜的形状和色彩;产品标识、茶叶名称、重量等信息印制在密封铝膜上,而不是印制在罐体上,方便消费者阅看。小罐公司完成上述设计后即将产品推向市场并持续使用至今,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量宣传其产品,并特别以小罐包装展示,在短时间内即在市场上引起了广泛   

虽然铝材是茶叶的常用包装用材,罐装是茶叶的常见包装方式,但在“小罐茶”出现之前,传统的茶叶包装方式一般为大罐或大袋或小袋,而涉案的小罐包装茶叶方式显然先由小罐公司推向市场并引起消费者广泛   

本案小罐公司诉请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保护“小罐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各自的法律保护要求也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本身并不能产生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小罐公司就“小罐茶”包装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中判断其“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没有直接的联系。故小笋公司等提出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将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小罐的形状、密封铝膜上半圆形的小凸起、罐口的凹槽设计、产品信息的标注位置等均相同;小罐的高度、直径、罐体颜色、手感、罐底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差异细微;密封铝膜均采用与罐内茶叶品种相关的颜色。被控侵权的“小茶匠”产品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已经覆盖了两者的几乎全部细节,基于“小罐茶”产品的知名度,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者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小笋公司在年11月前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小罐由圆柱形变为有凸棱的多边形,但由于平面较多,整体仍接近于圆形,这种改变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显著性的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包装、装潢与小罐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仍构成近似。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是与使用该包装、装潢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同时鼓励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形成具有各自特色的、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这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如果使用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小罐公司“小罐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早于涉案“小茶匠”的包装、装潢,其整体外观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涉案“小茶匠”产品的包装、装潢并未形成自己的区别性特征,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达到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虽然小罐产品上标注了商标,小罐外还有大的外包装盒,消费者购买的也是整盒包装的茶叶,部分消费者也会注意产品的品牌,但消费者购买产品时首先映入眼帘的是产品的包装、装潢,其比产品上的商标具有更直观、更显著的视觉印象,且小罐公司在线上、线下的宣传和销售中均以打开包装盒后整齐排列的小罐向消费者展示。同时,小罐包装茶叶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方便携带,消费者在购买整盒产品后可以小罐单独携带,相关公众根据小罐的包装、装潢即可识别商品的来源。

  

小笋公司等认为,“小罐茶”与“小茶匠”的定价不同,两者销售渠道、面对的消费群体等也不同,且偏好喝茶的消费群体在购买时会施加注意,不会轻易混淆商品。一审法院认为,价格并不是认定产品混淆的标准,对产品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判断主要考虑产品的品牌、包装、装潢、产品的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且不正当竞争中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要求必然造成实际混淆,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即可,根据前述分析,“小罐茶”产品与“小茶匠”产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从小笋公司在其天猫、京东网店的多个用户评论中,可以发现已经有不少的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发生了误认,小笋公司称小罐公司可以雇佣“水军”进行恶意评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小罐茶”产品与“小茶匠”产品的商品均较多地被消费者用于礼品馈赠,特别是线上销售的商品因无实物可以直观察看,在同种商品来源的辨别上难度相对较高,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小笋公司等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小罐包装茶叶的方式并不能被小罐公司独占使用,但不同的设计者独立设计的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绝大多数细节相似的可能性不大。小笋公司在本案中解释了其“小茶匠”图文标识、“小茶匠”包装盒的设计思路,但唯独没有对其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设计思路以及与小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原因作出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根据小笋公司的陈述,其创始人雷大华从小喝茶,对茶的了解颇深,在小罐公司对其“小罐茶”产品进行大量宣传的情况下,小笋公司及雷大华作为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小罐公司的产品。故小笋公司认为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不具有知名度,其从不知晓小罐公司产品存在、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装潢系其独立设计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小罐公司的“小罐茶”单罐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小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小罐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以不正当手段提高其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二)小罐公司指控小笋公司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购买“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

  

小罐公司主张小笋公司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经营网店期间,将小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借用小罐公司的声誉以提高其在行业中的竞争力,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小笋公司认为,将“小罐茶”作为关键词搜索后首先出现的是小罐公司产品,小笋公司的产品位于“商品精选”栏是电商平台根据购买者搜索记录进行的相关产品推荐,而并非购买关键词的结果,小笋公司并未攀附小罐公司声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述分析,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小罐茶”是小罐公司注册商标“   ”中的中文部分,也是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小罐茶”也是小罐公司企业名称中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字号部分,因此,小罐公司的产品知名度及于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根据一审法院向天猫、京东网的调查结果显示,小笋公司自年9月和年9月起分别在上述网站购买了“小罐茶”作为商品搜索关键词进行有偿推广。“小罐茶”是小罐公司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性的部分,也是小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小笋公司对“小罐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也不具有合理使用的理由,小笋公司的上述关键词购买行为,目的是使商品购买者在电商平台上搜索“小罐茶”产品时,在搜索结果页面首先出现小笋公司的“小茶匠”产品,因此小笋公司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恰当地干预了应当出现的自然搜索结果。虽然网页显示的相关产品中并无“小罐茶”的名称,但小笋公司仍因此不当攫取了小罐公司产品的交易机会,挤占了小罐公司的市场,使小罐公司的相关利益受损,同时增加了消费者选择小笋公司产品的可能性,进而提升其自身的竞争力。小笋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壹茗公司、观复公司、长春茶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小罐公司主张,壹茗公司、观复公司、长春茶厂与小笋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壹茗公司、观复公司认为其只是茶叶加工商,外包装由小笋公司设计提供,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长春茶厂认为,其从未为小笋公司加工过茉莉花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茶匠”产品的外包装由小笋公司提供,壹茗公司、观复公司仅提供茶叶加工服务,并根据食品生产的相关规定将壹茗公司、观复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标识印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涉案侵权产品由小笋公司销售,壹茗公司、观复公司仅实施了茶叶加工行为,小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壹茗公司、观复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壹茗公司、观复公司的加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长春茶厂否认与小笋公司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鉴于合同上加盖的长春茶厂公章与该厂提供的公章确不一致,且小笋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仅凭一份存疑合同和外包装上印制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长春茶厂为小笋公司加工了涉案茶叶。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长春茶厂为小笋公司加工了涉案茶叶。

  

(四)雷大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罐公司主张,雷大华是小笋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并在   

(五)小笋公司、壹茗公司、观复公司、雷大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小笋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笋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壹茗公司、观复公司应当停止为小笋公司加工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小笋公司应当停止将“小罐茶”作为电商平台的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小笋公司大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小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小笋公司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小罐公司要求小笋公司登报公开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小罐公司认为,根据向淘宝、京东网调取的数据,天猫网中就商品名称以“小罐装”进行筛选的结果是,自年9月15日有第一笔侵权产品销售起,至年4月8日交易成功的金额为8,,.39元;京东网中就商品名称以“小金罐”进行筛选的结果是,自年9月8日有第一笔侵权产品销售起,至年4月12日交易成功的金额为2,,.11元。小笋公司在上述网站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达6万元,按此推算,截止开庭之日,小笋公司在两个平台的交易额共约0万元。同时其线下交易也相当可观,仅根据其提交的合同金额便达万余元。按照黄山小罐公司的产品利润率56.68%计算,小笋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在万元。小笋公司认为,其在年11月以后已经下架旧包装的产品,所以年11月以后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小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其作为线上电商平台,前期投入大量的广告、人工等营销成本,以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小笋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天猫、京东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仅为小笋公司的部分网络销售金额,包括该公司尚有线下销售,故小罐公司的损失及小笋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结合全案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小罐公司的涉案产品一经推向市场,即在短时间内通过大量宣传而在市场上产生了较高知名度,特别是其小罐包装;小笋公司明知小罐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而在小罐公司大量宣传其产品期间即使用与小罐公司涉案产品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并将小罐公司的字号和商标中的“小罐茶”作为搜索关键词,攀附小罐公司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具有较大的过错;天猫网、京东网提供的小笋公司部分时间段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已达1余万元,且除线上销售外,还有线下销售,小笋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本案所涉产品为礼品装,较多地被用于消费者的送礼,产品的包装、装潢对部分消费者的选择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产品包装、装潢又是影响消费者选择的一部分因素而非全部,因此赔偿金额中应考虑产品包装、装潢的利润贡献率;小罐公司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差异较大,消费群体不能完全重合,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小笋公司在经营中也积累了一定的消费群体。据此,小罐公司不能以小笋公司的全部获利来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小笋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为万元。

  

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元,材料打印费2,元,财产保全服务费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费、材料打印费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小罐公司主张律师费1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小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服务费6,元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雷大华依法应当对小笋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壹茗公司、观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为小笋公司加工与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三、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上将“小罐茶”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四、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开支,元;雷大华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小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除中缝外)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小笋公司负担;六、驳回小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财产保全费5,元,由小罐公司负担9,元,小笋公司、雷大华连带负担43,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小笋公司、雷大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研报告及录音。2.()沪静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小罐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小罐公司对小笋公司、雷大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小笋公司、雷大华、小罐公司对小笋公司、雷大华证据2、小罐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长春茶厂对上述二审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1.上述证据1调研报告由广州策点市场调研有限公司于年11月16日至21日发放《产品外包装辨识度调研问卷》,问卷内容涉及“小罐茶”产品整体认知度情况;“小茶匠”品牌与“小罐茶”品牌产品的隔离对比认知情况;茶产品消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证显示天猫商城小罐茶旗舰店在回答顾客有关“和金罐有什么区别”时称:银罐系列茶品为特级,品质高,体验美,亲朋馈赠以及自用均是适合的。金罐系列茶品原料更为优中选优,在茶叶品质、口感、汤色、滋味等方面体验更好,适合商务馈赠以及对于品茶体验要求甚高的茶友。

  

本院再查明,公证显示,年1月15日,小茶匠京东自营旗舰店销售的御茗阁礼盒内单个小罐的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罐体材质、规格、长度、形状、颜色等均有极为显著的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小笋公司、雷大华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提起上诉,本院针对小笋公司、雷大华的上诉主张一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不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其一,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综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小罐公司自其成立之日起,开始在全国销售“小罐茶”礼盒装茶叶,并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了数百家零售店。小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支出巨额广告费、参加博览会、知名演员代言、与知名影视剧推出联名款、参加国际活动、在电视台、网络、报刊杂志等各大媒体上发布广告等方式,广泛推广、宣传其“小罐茶”产品,“小罐茶”产品在推向市场后亦获得了“中国设计红星奖”“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年度市场创新”等各类奖项。故本院认为,在年9月小笋公司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上市之前,小罐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已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本院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罐公司的一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小罐茶”商品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二,年5月2日,小罐公司与黄山小罐公司签订《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授权合同》,小罐公司授权黄山小罐公司在生产、销售“小罐茶”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故黄山小罐公司经营“小罐茶”产品过程中,其“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均归属于小罐公司所有,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黄山小罐公司经营“小罐茶”商品所获得的商誉,不能通过协商、许可就转让给小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一审法院根据小罐公司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所查明的小罐公司有关广告费用属实,小笋公司、雷大华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四,一审法院对于小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能识别商品来源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已经做了极为详尽分析、论述,本院对此完全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方面,“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中金色小罐即是小罐公司表明产品等级的方式,同时经小罐公司的长期使用成为“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元素之一。另一方面,二审中小罐公司提供的号公证中显示的小笋公司“御茗阁礼盒内单个小罐的包装、装潢”表明,就“一罐一泡”的小罐包装方式而言,无论是罐体材质、规格、长度、形状、颜色及其组合,均存在极大的选择、设计的空间,上述不同元素的组合,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产品、具有识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因此,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罐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市场上通用的食品包装方式,并不具有特有性,不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罐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其一,武夷山电子商务协会所出具的《茶叶购买行为习惯的调查问卷》,其调查样本有限,调查过程不可控,难以作为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客观依据。而网络中出现的有关小笋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罐公司产品混淆的评价,亦属网友的个人意见,同样不宜作为认定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客观依据。认定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包装装潢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某保护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本院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二,将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隔离比对,二者外包装小罐的形状、密封铝膜上半圆形的小凸起、罐口的凹槽设计、产品信息的标注位置等均相同;小罐的高度、直径、罐体颜色、手感、罐底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差异细微;密封铝膜均采用与罐内茶叶品种相关的颜色。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小罐茶”产品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上述“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和细节设计上的相同和相似之处,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虽然,年11月前后,小笋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小罐由圆柱形变为有较多平面凸棱的多边形,但该有较多平面凸棱的多边形整体仍然接近于圆柱形,上述设计细节的微小变化,不会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产生显著影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年11月前后的采用较多平面凸棱的多边形金色小罐的“小茶匠”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据此,本院认为,小罐公司的“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包装、装潢,两者构成近似。本院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小笋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完善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四,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年9月25日至年9月25日期间,“小茶匠”官方旗舰店在京东网购买了“小罐茶”作为关键词进行有偿推广。年9月27日至年9月26日期间,小笋公司在天猫网购入关键词“小罐茶”进行有偿推广。而“小罐茶”不但是小罐公司“小罐茶”产品的产品名称,还是小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部分以及小罐公司注册商标“   ”中的中文部分,经小罐公司在“小罐茶”产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成为识别小罐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小笋公司作为市场的同业竞争者,不但未经许可使用与小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小罐茶”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还通过在京东网、天猫网购买“小罐茶”作为商品搜索关键词的方式,有偿推广其“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客观上加深了相关公众对于“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商品来源以及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小笋公司上述购买“小罐茶”关键词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小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小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小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小罐公司“小罐茶”产品的知名度;小笋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参考天猫网、京东网提供的小笋公司部分时间段的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小笋公司实际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对相关公众消费选择的影响程度、利润贡献率;“小罐茶”金色小罐产品与被控侵权的“小茶匠”金色小罐产品的消费群体;小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小茶匠”产品销售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小笋公司赔偿小罐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并判决小笋公司支付小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材料打印费,元,其考量因素客观、全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区间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关于小笋公司与雷大华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雷大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雷大华作为小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与小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小笋公司、雷大华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笋公司、雷大华的上诉请某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上诉人小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雷大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惠珍

审判员陈瑶瑶

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张凌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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