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进水不赔条款相关争议问题述评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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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导读:当机动车遇上暴雨积水,发动机进水受损以后保险赔付不赔付?这既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与机动车家庭、个人用户密切相关的一个生活问题。

目次

上篇

一、问题的由来

二、被保险人过错的认定与评价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

四、二次启动的举证问题

五、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下篇

六、暴雨的界定与解释

七、对价均衡原则的适用

八、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九、提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

十、总结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同时又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作为车损险的免赔事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损失,保险人应否负责赔偿也就成为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通过对“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多个二审案例的分析、整理和统计,可以发现认定保险人应当赔偿为绝对主流的观点。[1]但整体而言,之中的裁判理由各异。该问题已经成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价均衡原则、合理期待原则的演艺场。

从法律适用准确性角度出发,何种路径妥当?何种裁判正确?仍需要深入思考。笔者结合案例,对此问题作一梳理,以期有助于各方形成共识。

一、问题的由来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比较晚。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其中并无发动机进水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还是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都应当赔偿,并无争议。

然而,保监会于年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使得该问题开始初步呈现。对于暴雨造成损失的赔偿,该条款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和上述条款相同,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是条款的第三条第(八)项同时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3]以体系解释的观点来看,这样设计其实也能自圆其说。因为该条使用了“淹及”、“被水淹后”表明该条免除的是保险人此后的责任,因此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看作被保险人的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可以根据彼时的《保险法》(年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4]对因暴雨导致淹水进而直接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唯一的争议是,将被保险人操作不当的过失也作为免责未免过于苛刻。

年修正的《保险法》将行政部门亲力亲为制定条款的做法改为审批制。[5]保险条款的制定权也就转移到保险公司。

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以其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A款为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的第四条就暴雨的规定和前述条款第一条的精神一致,但在第七条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保险人免赔事项。[6]

由此,一方面,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需要赔偿,自然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机动车所有部位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发动机损失却不赔偿。这种做法在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得到延续。按照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释,如果投保人未购买“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则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将不能获得赔偿。

自此,相关案例不断出现,该问题的争议也终于全面呈现。

二、被保险人过错的认定与评价

案例一:

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一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某日该车行驶到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法院裁判认为:第一,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暴雨造成,而是驾驶员强行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第二,驾驶员在不知水面深浅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后果,而未能谨慎安全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7]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被保险人过错与保险人的责任认定有何关联。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是或然的事件,即《保险法》第二条所称“可能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以具有偶发性为要件,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以非故意而偶发的危险为限,这是由保险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则明显不符合保险事故的构成,这点自无异议。案例一中的事故是否是被保险人故意所导致,裁判的理由中并未直接明确,对此需要准确地认定与评价。

1、被保险人故意的认定与评价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了某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追求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

如果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危险性时是故意”都不太合适。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则会扩大故意的范围。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明知……有可能……未能”的观点,是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

换言之,虽然行为人意识到此时行为的危险性,但并非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判定“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时,法院通常要求认定该被保险人是否怀有特定的目的。如果该被保险人怀有特定的目的,则判定属于“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由此而带来的该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8]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9]“怀有特定的目的……带来”或者“已预见结果……促使”的表述均表明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复合。

植入事故发生时的情境予以考察分析,则会发现既然“不知水面深浅”而不是“明知水面较深”,那么如何得出被保险人认识故意的结论呢?

进而,仅仅是“明知……有可能”,对于结果发生并未预见,如何认定其故意呢?

案例一的裁判摘要中又推波助澜地认为,“应知涉水行使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严重后果,而强行涉水驾驶”,将被保险人的义务进一步扩大。事实上,即便购买了保险,但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理赔时间、精力等额外支出也不可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况能相提并论。认定被保险人此时“故意”显然是偏颇的。

在类似的一则案例之中,被保险人驾车所通过的地方为“涵洞”。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作为普通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积水等路面状况无法做出判断,在此情况下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并非出于故意”。[10]如此的认定可以说相对公允。

2、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

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作出了否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与评价问题。

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11]近代以来,由于将被保险人过失也排除在外,则过失发生火灾保险人不予赔偿,过失发生事故责任保险人亦不予赔偿。如此既不能满足社会日益发展需求,也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各国保险立法不断修正。日本商法典第条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排除在外。德国保险法第61条也有相同规定。

再看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中有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因为被保险人过失(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樊启荣教授认为,“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施文森也持相同观点。[13]但江朝国教授的观点相反。江朝国教授认为,“法谚虽谓‘故意与重大过失相去不远’,但故意与重大过失仍有区别”,“于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契约,负交付保费之义务,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或因自己之疏忽引起灾害所致之损失,故原则上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所引起之灾害应属保险人承担范围之内,仅‘故意’之情形例外的不包括在内”。

江朝国教授还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发的损失予以赔偿,“无非是填补此损失而已,被保险人并无因此而获有任何不当之得利可言,因此所谓‘奖励轻率行为’之结论,因缺乏强有力诱因,不足以令人信服”。[14]

3、本文相关争议的评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对被保险人过失在保险赔偿中的评价在学说上存在争议。被保险人涉水行车,确实存在过失。之中争议的无非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认定。如果案例一中的隧道就是道路的低洼处,被保险人也经常通行,对此道路情况一清二楚,其主观上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的道路,被保险人又不熟悉,或者前方已有车辆通过,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只是一般的或轻微的过失。

过失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首先应当取决于立法的状况。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也仅将故意作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其立法本意相当明确,故不能将被保险人过失作为免责情形。

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台湾地区发生的“被保险人高速公路骑车致亡”案中极为典型。

该案中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明知不可骑机车行驶高速公路,竟未遵守规定,不合所保险之宗旨,且如此行为易遭致危险,几近故意,为故意行为,拒绝理赔。该案经历了前后七次诉讼,最终最高法院支持了被保险方的请求,并说明如可适用过失相抵,有失保险宗旨。[15]

虽然此案终审判决以后,就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是否应予赔偿仍然存在争议。但是笔者以为,就本文所讨论的情形而言,以被保险人过失免除保险人责任并不妥当。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过失行为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与保险的类别有关。如责任保险就是承保包括被保险人过失所致危险。驾驶员驾车行驶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即便负事故全责,只要并非故意,保险人仍应负责理赔。

其次,应当考虑案件的时代背景。如今,车辆已经逐渐普及。与此同时,是准入门槛的降低,只要通过驾驶资格考试即能操作车辆。许多车主对车辆的构造、原理,使用规范可能并不完全知悉,故只有寄望于保险的保障。在此情形下,对被保险人过失的认定不能苛刻,否则有损行业的发展。[16]

第三,在驾驶员资格考试中甚至还有“如何安全通过积水路段”的内容。道路有积水并非完全不能通行,而如何避免发动机进水与路况、车型、驾驶技术等均有关系,发动机进水即认定驾驶员为重大过失确实不妥。

第四,正常而言,车辆停放过程中的风险较小,行使过程中的状况多变,风险也较大,将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的过失排除在外有违其购买保险时的合理期待。

最后,就风险控制义务的分配来说,在暴雨情形下涉水行驶在所难免,而涉水行驶如何才能避免发动机受损,在技术上难以把控,作为普通车主显然欠缺此种专业判断的能力,将此时的风险控制义务分配给被保险人过于苛刻。[17]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原则,简言之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自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近因原则,但学理及司法上对此均予认可。

案例一的承办法官从近因原则对本案作了另一种阐释。[18]

承办法官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积水与事故前日无锡地区的降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实与事故当日驾驶员驾驶涉保车辆在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间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而是被保险人驾驶涉保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造成。在承办法官看来,本案的近因是人为的。

下面的这则案例却有不同认识。

案例二:

被保险人驾驶车辆行经某街道,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进水后熄火。一审法院认为,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使途中对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二审认为,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因此应当根据该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9]

两则案例的案情相近,结果却迥异。两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先有暴雨,其后道路积水,再次驾驶员驾车涉水行驶,结果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案例一认为虽然有暴雨并导致积水,但只要驾驶员不涉水行驶,发动机也就不会进水受损,所以事故的近因理所当然是驾驶人员的过错。案例一的认识显然是偏颇的。事故的最终发生固然有人为的因素,但暴雨导致积水同样也是充分条件,可以说事故的结果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缺一不可。这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此种思维模式下,可能因承办法官的理解不同而直接导致案件不同的结果。

学者也认为,人们在近因原则的实际运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不在于怎样定义这个原则,而在于在有若干个与保险标的损失相关的原因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20]对此,美国学者普鲁塞曾经形象地指出,尽管人们对其作了长期的广泛的探讨,但是“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1]笔者无意于学术的争论,笔者以现有研究成果出发,结合案例作一分析。

学者赵苑达通过研究认为,现行车损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这一除外责任并不构成对近因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但又不认同把暴雨这个初始原因视为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必然的或唯一的近因的简单化做法,而是主张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和判断暴雨条件下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的近因,并提出了在插因存在的条件下近因判断与保险人赔偿责任认定的方法。[22]赵苑达教授以有无插因存在,构建了两种模型。

在无插因存在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三种:

(1)暴雨导致停放于正常停放区域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暴雨直接导致正常行驶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暴雨引发突发性洪水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暴雨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和形成发挥了根本性、主导性、决定性作用,并无人的过错因素,所以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唯一近因,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对此,应无争议。

在有插因存在的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发生损失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主动驶入并停放于积水较深区域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2)可转移而未转移导致处于停放状态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3)主动驶入积水较深区域或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发生损失;

(4)被动驶入较深积水路段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发生损失。该情形又可分为:

①暴雨导致保险车辆行驶路段前面有较深积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尽管已经或能够预见到如果车辆继续径直向前行驶,很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造成发动机损失,但无法停靠、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被车流“裹挟”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②执勤交警命令保险车辆径直向前行驶,不容许直接掉头或绕行,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只能驾车径直前行,至较深积水处时发动机进水,进而发生损坏。

(5)发动机进水灭火后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失。

情形(1)中,被保险人如果明知积水较深,是一种故意行为,保险人自然得以免责。不过这种情形应当很罕见。情形(2)其实是保险标的维护义务的问题。该学者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一方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暴雨的情况下,气象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会通过各种媒体发布暴雨预警或道路积水预警。但被保险人是否知晓难以举证,故对该情形的认定实际上存在着举证的困难。今年7月8日的暴雨中,南京就有多辆车被淹。出现这一情况其实也与南京停车位紧张有关,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情形(3),该学者认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情形(4)的两种具体情况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则认为,对于情形(3),仍应像情形(2)一样区分具体情况。以一则报道为例:“7月2日晚8点左右,在外游玩了一天的顾先生和妻子潘女士、儿子小顾开车回家,当时,雨很大,顾先生开车也极为小心。但是,在途经龙翔路绕城高速附近涵洞时,危险还是发生了,心有余悸的潘女士回忆:‘夜间下大雨,行车光线也比较差,我丈夫一不留神就把汽车开进了涵洞下方的积水中。’”[23]该案中,被保险人过错轻微,故事故的关键因素仍是暴雨。

被保险人的过错是否构成插因,应当评价其过错的程度。这事实上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有着类似之处。要掌握因果关系中断,必须首先了解介入因素和替代因素。

何谓“介入因素”?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条,介入因素是指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后或危害产生后积极介入并导致损害的因素。替代因素是指由于第三方行为或其他因素的介入,使得虽然对损失的产生有实质性影响的先有过失行为者免除了责任。并非所有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因果关系,除非这种因素是替代因素。在20世纪末,尽管仍然受到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影响,许多认定替代原因的方式已被取消,人们更多的认同结果的产生往往有多种原因,介入因素很少能免除先前过错人的责任。

同理,那么暴雨作为一个先前的因素,被保险人涉水行驶作为介入因素是否足以成为替代因素,应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由于保险法的特性,被保险人的过失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四、二次启动的举证问题

情形(5)实际是一个减损义务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人的观点为:“一旦涉水行驶熄了火,千万别二次打火。否则发动机进水,就算买了涉水险,保险公司也会拒赔。”[24]

司法实践对此基本也予以赞同,如()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

法院审理查明,驾驶员连续10余次打火未能启动发动机。二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龄已逾20年,其又是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因此,其应当预见到被保险机动车涉水会导致发动机在进气行程中因进水熄火,再行打火启动会对发动机造成严重损坏的结果,并应当知道处理此事故的正确方法,其在发动机进水熄火后再行打火造成发动机缸体其他部分严重损坏,造成发动机损失扩大,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对此扩大的损失部分,华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可不予赔付。”

再如()浙湖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

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暴雨天气非正常行驶,存在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言下之意是如果有二次启动,则是被保险人的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保险人得据以免责。

对于故意的认定,以及重大过失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情形(5)也面临着举证责任的问题。

案例三:

在本案之中,保险公司上诉称,“参考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中所列各项维修项目、说明中的相关车辆配件,例如:汽缸盖等项目,可以推断,如果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人,未进行二次启动,仅是发动机进水,不可能对车辆发动机汽缸盖等造成损坏。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与‘暴雨’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审以保险公司未举证为由对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没有采纳。[25]

证据或者说举证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永恒的难题。所谓的举证无非是用证据材料去推理、论证已发生事实的行为。是否存在二次启动,保险人不可能在道路上进行观察、记录,但证据规则要求此时必须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保险人如何举证、如何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都值得思考。

以“汽车之家”的一篇文章为基础,非专业的笔者对此作出分析,不当之处仍请批评、指正。[26]该文认为:

“发动机在水中憋灭后(气缸内灌入了大量的水)再次点火会造成连杆弯曲以及更严重的后果吗?答案是否定的!当车辆以较慢的速度涉水时,因积水灌入气缸会导致发动机被憋灭,此时,气缸内已经存有水,以常规思维来想,水是不可压缩的,这一定会造成连杆的弯曲甚至缸体的损伤,那我凭什么跟大家唱反调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曲轴根本转不动!在发动机被水憋灭的同时,气缸内部基本已经被水充斥了,由于水是不可压缩的,所以活塞几乎没有上行的空间,此时,即使你接通点火开关,起动机也根本转不动,就更别提给发动机造成损伤了。连杆都是怎么弯的?(气缸内进入少量的水,发动机可“正常”启动)

很多情况下,车主都不知道发动机已经进水了,而恰巧进水量又不多(足以满足发动机的启动),在启动的瞬间,活塞上行完成点火前的压缩工作,几乎在同一时间,进气门关闭,于是,气缸内部便成了一个密封的空间,由于水是不可压缩的,待活塞上行至一定位置时会感到阻力明显增大,但曲轴是铁了心的要把活塞送到上止点位置,总之,水是不会做出让步的,相比之下连杆就变得脆弱得多(发生细微的变形),积水会在启动时随着排气门的开启排出缸体外,但它对连杆造成的伤害已成事实,弯曲的连杆在无形中降低了气缸的压缩比,因此车辆开起来也就会觉得不如原先有劲儿,从驾驶者的角度来想,就会刻意地把油门踏板踩得更深些,用更高的转速来获取所要达到的动力。连杆的细微弯曲会让活塞在气缸中的运行变得极为不稳定,而过高的转速则无疑加快了它恶化的脚步,同时,活塞在气缸中的摇摆不定也会加重连杆的弯曲程度,连杆弯曲的幅度越大,活塞在运行中的摆动就会更疯狂,直到最后,活塞卡死在气缸中,而连杆也会因无法承受巨大的压力或弯曲或折断,更为严重的情况是折断的连杆直接将缸体刺穿。随即发动机失去动力,车辆也会在短距离的滑行过后停下来。”

另一篇修理专业的论文认为:

“在分解发动机时,空气滤清器、进气管处不断有泥水流出,判定水是由进气系统进入发动机内部的。车辆在水中行驶时会使水面发生较大波动,造成水面高度相对进气口时高时低,水面高于进气口时,发动机将水吸入气缸。最初进入气缸的水,在气缸体高温的作用下很快形成水蒸气,使该缸无法形成可燃混合气。随着进水量的增多,水积存在活塞顶部,使燃烧室的有效容积减少,压缩阻力增大,活塞传给连杆的压力也增大。当积水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压缩过程实际上变成了对水的压缩,水是不可压缩的,连杆所承受的压力急剧增大,以致发生弯曲变形直至断裂,从而打破发动机气缸体。”[27]

现代汽车发动机是四冲程往复活塞式内燃机。四个冲程分别是进气冲程、压缩冲程、作功冲程、排气冲程。只有进气冲程才可能进水,也只有当水浸到空气滤清器入口处时,活塞才会在进气冲程把水吸进气缸中。轿车的进气口大多离地面低,约60cm,所以发生此类事故多是轿车,大型客车和货车底盘较高,进气口离地面都在1m以上,不易进水,事故较少。[28]

上文的叙述证明了案例三中保险公司的推论并不准确:发动机进水再次启动和涉水路段连续行驶都可能造成连杆、缸盖受损。汽缸盖受损是由于连杆的抵触,这都是发生在发动机进水,发动机继续做冲程运动的过程中的,并且必须是在进水较少的情况下。案例三中的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但未进行细致论证、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而前述的分析同时也表明,车主对发动机进水未必是明知的,这又是前文讨论的被保险人过错的问题。

五、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案例统计发现,不利解释规则是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最常用的一种规则。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格式免责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可溯源自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原则。今天,两大法系的立法、司法中均广泛采纳了该原则。[29]

在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解释中,不利解释原则扮演的是“最后出场的角色”,即应首先适用通常解释。[30]这可从《保险法》年的修订中得到启示。原《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双方有争议即适用不利解释。有争议即不利解释的规则没有考虑到保险合同缔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忽视了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修订后《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有争议先适用通常理解,只有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适用不利解释。[31]因为不利解释的原则只应为消除疑惑的目的而使用。[32]

但是,我国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活动却处于失当和无序状态,许多法院割裂了一般合同解释与保险合同解释的共性和关联,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视为合同解释的终极目标与判断结果正当性的唯一标准。[33]如果保险条款文字语意清晰,双方意图明确,尽管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了争议,也不能对条款进行解释。此时的保险合同应依照其条款予以解释,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否模糊不清,应由审查案件的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

借鉴英美法院就此确立的许多判断规则并结合长期的审判实践,我国理论界一般采用了“普通读者”的标准,即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普通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对其产生疑义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看出歧义,即便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有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楚明白,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这样既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不失对保险人的公平。

本文所涉的保险条款是否存在歧义,争议巨大。

案例四: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施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暴雨致损应予赔偿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依据。[34]

由于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导致的后果即是保险公司的败诉赔偿。保险人对此显然不能认同。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与林秀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保险公司抗辩:车损险是一个基本险,并不包括全部的车损险种,在投保基本险的情况下,可以投保附加险来扩大承保的范围,由此可以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在暴雨、洪水造成的损失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中车辆过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时由车损险的附加险,即车辆涉水险来承担。[35]

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陈攀峰保险纠纷上诉案中: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保险责任范围”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概念。联合保险公司不否认“暴雨导致机动车损坏”是本案涉及到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解决的是某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基础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保险责任范围”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非矛盾关系,不存在适用上的矛盾。[36]

相关条款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需要慎重分析。

第一,关于基本险和附加险之抗辩。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也呈现逐渐细分化的趋势。保险也就有了概括保险和列举保险之分。顾名思义,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一种概括保险。对列举保险,保险公司通常以组合形式向投保人推荐。购买了组合则保障全面;否则只能得到部分保障。所谓的车险基本险和附加险就是这种细分变迁下的产物。盗抢损失被排除出车险,成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玻璃破碎成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成了“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成了“自燃损失险”;发动机进水损失成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关键在于,现行的车损险虽然是基本险,但“名号”不改,有误导投保人之嫌。险种分化也使人应接不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监会网站公示的保险条款即达多种。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强化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促进缔约过程的平等协商存在着实践上的困难。这种方式不仅缺乏效率,保险人也缺乏内在的动力。[37]这里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版)》为例,该条款有余字,按每分钟字的阅读速度,投保人将整个条款阅读完需要85分钟。即便仅将其中“责任免除”章节5余字草草看完也要26分钟。现实中购买保险的过程鲜有这么长的时间,更不谈理解、思考了。保险人还会通过“我已阅读,并同意”等格式说明条款,以规避提示、说明义务。在众多的情况下,投保人会产生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就能享受机动车全部保障的认识,因此,将发动机进水理解为保险人应当赔偿并非没有道理。

第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关系的抗辩。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指出: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关系到进一步的法律适用。

客观地说,保险人在条款中所欲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在此,笔者联想到了“今年过节不收礼,收礼只收脑白金”这一广告用语。这并非语病,而是“舛互”的修辞方法。对此汉语言中例子很多,如“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等。

“舛互”的修辞之所以表意清楚,与其语法结构密切相关。首先,正与反两种表述或原则与例外的两种表述必须相邻;其次,语句应当简单。否则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现行的条款列举情形众多,逻辑关系复杂,不能有效地对普通投保人传递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基本险的表述也不妥当,难道发动机只是一个附属物?既然名为车损险,车辆即是保险标的。保险人在收取车损险的保费时也不会将发动机部分的费用排除在外。因此,此时对车损险的理解应当受到保险基本性质的约束,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用语、文字。

微观地看,现行的条款也确实存在着矛盾,会形成两种解释。如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有六、七、八、九条四个条款。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通过将第六条与第七条上下文对比看出,保险人仅对第六条的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因此,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本院不予支持。[38]

或许该案阐述得仍不够详细,下面一则案例论证的就更为透彻。

案例五: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39]该案中对《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万正理解为只要涉水时不进行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可以赔偿,如果二次发动造成发动机损失就不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解为除静止的情况下因暴雨遭受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所受损失均不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万正在暴雨天驾驶投保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应否赔偿,其中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之间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如因暴雨等原因导致损失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囊括包括第九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在内的各种情形,但第九条第五项却又将发动机进水损失作为免责情形。对于两条款之间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作出不同解释,但双方对两条款所作的解释均非通常意义上的解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五项,字面意思清楚明确,第五条第五款明确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因“雷击、暴风、暴雨……”所导致的机动车部分或全部损失,无法作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作的“车辆静止状态下的暴雨导致的损失”的理解。第九条第五项亦清楚表明免责范围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也无法做出被上诉人所称的进水后二次发动导致的损失的理解。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对两条款之间矛盾作出如下两种解释:一是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范围应当为“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包括发动机进水等情况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而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进水”应当是指排除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暴雨”、“洪水”等原因之外的进水所导致发动机损失,二是第九条第五项是指包括发动机进水一律不予赔偿,“暴雨”等情形导致的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首先,日常生活经验看,“发动机进水”原因无非两种:一种是自然现象、意外事件等客观原因,一种是人为原因,如驾驶失误或故意所导致的发动机涉水。既然第五条第五款将保险责任的范围确定为“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引发的机动车损失,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正常认知,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组成部件,其由于“暴雨”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第九条第五项所指的属于免责情形的“进水”当然理解为“暴雨”、“洪水”等原因之外的进水。

其次,从保险条款上下文内容看,根据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的规定,责任免除的范围主要包括人为原因如“饮酒、无证驾驶、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以及自然损耗如“市场价格的变动、自然损耗、内在故障”引起的损失,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发动机进水”亦应当理解为“暴雨”等自然现象之外的人为原因所导致。

最后,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义务看,如第九条第五项理解为暴雨所导致其它部件的损失予以赔偿,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则导致保险合同一方面将“暴雨”、“洪水”等自然现象导致的机动车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一方面又在免责条款中排除其中应有的情形,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外,发动机系机动车的“心脏”,属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价值最大的部件,可以说是投保人投保的重要原因,如将发动机的损坏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实质上亦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从该种角度理解,亦应视为无效条款。

综上,如作出第一种方式的理解,则应当认定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作出第二种理解,则免责条款无效,故无论作出哪一种方式的理解,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下篇待续|明日推送

[1]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案号可见:()浙台商终字第号;()一中民终字第号;()浙台商终字第号;()常商终字第号;()锡商终字第号;()浙嘉商终字第号;()锡商终字第号;()保民三终字第号;()海中法民一终字第号;()穗中法金民终字第号。

[2]该条款第一条内容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5]年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年公布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6]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7]“永发公司因其机动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诉人保锡山支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参阅案例》年第5期,参阅案例88号。

[8][美]约翰?多宾:“对保险合同所保风险的司法限定”,罗玉中译,载《国外法学》年第6期。

[9]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年第5期。

[10]案号为()苏08民终号。

[11]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年版,第页。

[12]前引[9]樊启荣文。

[13]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年版,第-页及第-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年版,页以下。

[1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15]相关案情可见86年度台上字第号,87台上字第号,90年度台上字第号。

[16]()惠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华某某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以及路面积水深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二审认为“涉水行使对发动机损坏的风险是可控的”,遂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号为()锡商终字第号。

[17]参见()穗中法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的观点。

[18]吕纯阳:“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第4辑;另载时永才主编:《践行正义:江苏无锡法院6-年裁判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年版。该案案号为()锡法商初字第号。

[19]案号为()浙绍商终字第51号。

[20]赵苑达:“插因存在情况下近因的判断与近因原则的运用——对暴雨条件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索赔争议案件的思考”,载《保险研究》年第6期。

[21]王卫国:《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年版第42页。

[22]前引[20],赵苑达文。

[23]“小车‘趴’涵洞积水里交警刚把一家救出车顶被淹”,载《扬子晚报》年7月5日。

[24]吴贵生:“发动机进水二次点火不赔偿”,载《北京日报》年7月20日。

[25]案号为()一中园终字号。

[26]“拒绝误导发动机进水及处理办法全解析”,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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