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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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肯定权利人具有需要保护的利益的前提下,从义务人的利益角度分析,即使是义务人的正当利益也应受到适当保护。对竞业禁止义务人的利益衡量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竞业禁止的范围如时间范围是否合理、劳动权和择业权是否受到过分限制、有无合理补偿等。就本案而言,第一,竞业禁止的时间范围如果为终身,则缺乏合理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此法律规定本身就是对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相较于劳动合同法中最多不得超过2年的竞业禁止期间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终身竞业禁止,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第二,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约定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势必伤及股权出让方的基本生存权利,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法律也不宜予以保护。第三,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权利方并未为义务方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对本案中当事人对竞业禁止期间约定为终身的合意,有必要加以调整。

再次,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衡量,也存在对约定竞业禁止期间范围加以限制的合理性基础。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竞业禁止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禁止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王国侠、施俊杰:“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2期。

案例三:

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鲍庆群。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兴达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

在本案起诉前,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安、刘家祥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安、刘家祥各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决定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年10月10日由兴达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安、刘家祥,兴达公司定于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安、刘家祥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会议。年10月12日,股东会如期召开,包括谢安、刘家祥在内的兴达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

谢安、刘家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后兴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40万元。

谢安、刘家祥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谢安、刘家祥认为兴达公司发放的40万元是分红款。兴达公司认为这40万元不是分红款,是一种福利。兴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鲍庆群任职期间,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一般均以短信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通知。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达公司于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案涉股东会决议分配的款项系兴达公司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补亏以及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亦未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也与兴达公司所称的福利不符。兴达公司的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5年)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兴达公司于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

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

本案中,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兴达公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达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案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表面上是对股东发放补偿款,实质上是以此形式掩盖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

沈严、温占敏:“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2期。

案例四:

年11月21日,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新金玛公司)与案外人居鑫签订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由新金玛公司为居鑫出口代理货物,居鑫按照新金玛公司出口货物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一标准支付出口代理费。年3月25日,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临港支行的号码为的支票一张,支票载明:限额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凯畅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樯印章,出票日期为空白。凯畅公司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同年3月26日,新金玛公司财务向凯畅公司出具收条,注明已收到凯畅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支票号:)。同年12月30日,新金玛公司因通过居鑫在同年2月至4月期间从张家港市隆华服饰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华韵服饰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他人出口货物信息虚构出口外销业务,申报免、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被张家港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倍罚款。年1月24日,新金玛公司持补记的转账支票至农行嘉西支行托收进账,支票补记金额为元。同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临港支行以“余额不足、出票人账户已被冻结”为由向新金玛公司作出退票通知。

为此,新金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畅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凯畅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新金玛公司就应付而未付的票据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向出票人凯畅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凯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进一步查明: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于年5月1日签订一份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新金玛公司委托凯畅公司为进出口海洋货运代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质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系争支票的背书中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不构成设质背书,即系争支票未经质押背书,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法定形式不符。而且双方对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在各自陈述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难以认定。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在系争支票设质所担保的债权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质权的行使无从谈起,应由新金玛公司就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新金玛公司交付系争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而出票日期属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不属于《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支票可授权补记的事项,故系争支票无效,新金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另需指出,若新金玛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与凯畅公司或者案外人居鑫等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金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票据质权的设立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引发了学界的激烈争论。司法实务对此问题至今未形成统一的适法裁量标准,本文案例即为典型。

本案中,新金玛公司先与凯畅公司签订一份国际海洋货运代理协议书,后与案外人居鑫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系争支票一张,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张家港新金玛”,用途为“押”。两级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表明:第一,凯畅公司与新金玛公司并未就票据质押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第二,凯畅公司向新金玛公司签发的支票虽已交付,存根联记载用途为“押”,但不能表明双方对于票据质押关系已达成合意,这从双方一审、二审中对押票原因的不同解释亦有印证。

那么,票据交付是否票据质权唯一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设质合意的事实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这些问题仍值得探讨。

本案中,凯畅公司已向新金玛公司签发并交付系争支票一张,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支票的用途、签发原因和目的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方观点。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背书人行使汇票权利实现质权应当依法进行。因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质权的行使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均应以主债务确定且债务人不履行为法定要件。因此,在无法认定双方已就系争支票设立质权达成合意,即设质的主债权指向不明的情况下,票据交付的事实亦失去了法律意义,可以认定系争支票上未设立有效质权。

本案中,系争支票的背书没有设定质权的记载,存根联记载的“押”字亦与票据法规定的质押形式不符,由于“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法上质押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系争支票的背书不构成设质背书,也就无从谈起该背书的法律效力。

周荃、王益平:“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个要件”,《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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