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原告联盟影业公司诉讼请求
判令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盛达思公司、小马腾飞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
1、壹影视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2、壹影视公司赔偿联盟影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3、驳回联盟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宁财神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构成商业诋毁。理由:
??编剧陈万宁多次宣称《龙门镖局》系《武林外传》的升级版的宣传,其虽非本案被告,但作为《龙门镖局》的编剧,且根据其与壹影视公司在编剧合同中的约定,应壹影视公司要求,其应当参加电视剧的开机仪式、首播仪式以及其他宣传活动,壹影视公司为宣传、推广电视剧之目的,有权无偿使用或许可播放者、发行者使用陈万宁的姓名和肖像并及于相关衍生产品或服务。由此可见,陈万宁的行为应视为《龙门镖局》相关权利主体的宣传行为。陈万宁在作出上述表述时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及铺垫,在现有语境下,上述对比并非基于有选择性的具体特征或属性而进行,只是笼统地宣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而且这种比较是主观的,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没有对陈万宁在其他媒体的言论作通篇了解,而是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影响其观剧选择。而通过联盟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媒体对两剧的提供者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对商品作片面对比的虚假宣传行为。
??陈万宁在宣传中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结论过于笼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前者在总体上优于后者,且前述具体特征与结论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同时,这种对比也是主观的,同样没有行业内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也没有客观的数据、指标、参数等可以进行验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在单独看到上述宣传内容的情况下,会认为《龙门镖局》在质量等各方面均胜于《武林外传》,从而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不适当的贬低,进而不适当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损害联盟影业公司的竞争利益。因此,上述宣传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联盟影业公司指控的《新民晚报》关于“较之于《武林外传》在置景和服装上的因陋就简,《龙门镖局》可以说是高端洋气”的报道,以及《新京报》关于“比起当年寒酸的情景喜剧《武林外传》,《龙门镖局》多场景、多调度、多特效,开篇三集就展示出了他强大的野心”的报道,仅是以媒体的视角进行的单独报道,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壹影视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小马腾飞公司、安徽广电公司、海南电广公司、盟将威公司、柏联集团或者盛达思公司所为。而且《武林外传》与《龙门镖局》两剧前后相差七年,时代在进步,影视剧的制作方式、工艺,演员的服装、造型,置景等技术也会随之进步,上述报道基本反映了客观现实,属于自由评论的范畴。因此,对联盟影业公司有关该部分宣传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武林外传》一剧属于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武林外传”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属于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电视剧《龙门镖局》的商品名称系“龙门镖局”,与“武林外传”文字截然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联盟影业公司依据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规定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分别属于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制范围,且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评述,而除此以外联盟影业公司并未提出针对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并无适用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这一原则规定的余地。对联盟影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宁财神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不构成虚假宣传;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之前的《武林外传》的陈述,不构成商业诋毁。理由:
1、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其本质在于引人误解。真实是诚实商业行为的主要原则之一,禁止欺骗是公平竞争观念的应有之意。虚假宣传会使诚实的竞争对手失掉客户,会使消费者受错误信息的引导而花费更多的选择成本,会减少市场的透明度,最终会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不利后果。经营者应当对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够注意,尤其是在涉及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歧义,进而造成误认。但同时,在认定某一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时,不仅要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分析,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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